水上搜救工作程序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镇江段及港囗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统一组织和协调海难救助行动,使处于海难危险中的船舶、设施及人员能得到及时救助,避免或减少海难的发生及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海事局水上搜救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界)长江右岸新河口过河标至左岸十二圩浅滩浮联线;(下界)口岸直水道嘶马树锥形岸标与对岸垂直联线(包括仪征捷水道、太平洲捷水道)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人员及参与救助的单位、人员。 单纯商业性的救助行为,不适用本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机构是镇江长江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搜救中心)。

救   助
  第五条:搜救中心是镇江长江水上救助组织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服从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搜救中心应根据本地实际,指定或邀请具有救助义务或救助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救助服务者,由搜救中心办公室组织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培训或演练,以确保实战应有的救助技能 。
  第七条:凡遇有下述重大海难事故由搜救中心负责组织指挥救助行动和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1、发生火灾、爆炸或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油、槽管轮等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船舶;
   2、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并有倾覆、沉没危险的客船、渡船;
   3、发生火灾的客船、轮渡船;
   4、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导致沉船以致造成重大人员作伤亡造成重大水域污染,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遇难船舶及设施。
   5、搜救中心认为需要救助的船舶、设施及人员。
  第八条: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 人员及附近水域的设施、船舶、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有义务投入救助,服从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1.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人员首先应尽一切力量组织自救,必要时发出求救信号;有关海难的当事方也必须积极投入救助行动;
   2.海难发生地附近的船舶,在获悉海难信息后,除自身安全不能保证外,均应全力参加救助行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搜救中心办公室。
   3.凡在港区、桥区、锚地、码头、拆船厂停泊基地、水上船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等水域发生的事故或险情,其上述设施或施工作业区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均应全力投入救助。

处   置
  第九条:搜救中心获悉海难发生的信息后,应按《镇江长江水上搜救中心救助预案》的规定,组织救助。
  第十条:长江水上安全主管机关视具体情况发布航行警告、通电,必要时设置警戒区。对碍航的沉船、沉物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
  第十一条:海难导致或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时,应立即组织、落实环保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通报与之有关的地主政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对发生火灾(爆炸)的船舶、设施,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灭火方案,并具体指挥灭火行动。
  第十三条:在人命、财产均有损失的情况下,应以先救人为原则,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附近医院,如运送困难或伤势严重无法运送时 , 可通知急救中心或附近医院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责   任
  第十四条:参加海难救助处置的单位、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救助作出显著成绩的,搜救中心将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执行救助命令不力,擅离事故现场或无故拖延救助行为者,各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对故意破坏、阻挠海难救助活动者,或拒绝执行救助命令、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人命、财产损失扩大者,以及其他行为触犯刑律的,将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难是指已经或即将发生的,已经或有可能导致人员伤亡,造成重大水域污染,火灾爆炸,碍航等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重大遇难事故。 救助是指由搜救中心协调组织的,包括遇难船舶自救和社会船舶他救在内的整个救助行为。 处置是指为避免或减少海难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上述海难事故救助过程中采取的必要的强制性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镇江市人民政府授权交通部镇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